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京经贸计财字[2000]0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创汇,市政府决定建立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加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的建设和对出口型高新技术重点项目的支持。
  第二条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关村科技园海淀区管委会每年税收返还的部分资金;
  (三)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每年税收返还的部分资金;
  (四)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每年税收返还的部分资金;
  (五)市政府有关部门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局设立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专户,负责专项资金的拨付。第四条 由市外经贸委牵头,市财政局等有关单位参加组成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办公室),负责申请使用专项资金项目的选定、评估、审定和确认;市外经贸委计财处负责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有进出口经营权、独立生产经营并出口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北京市科委或其授权单位认定的北京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均可申请使用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
  第六条 为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主要采取以下投入形式:
  (一)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贷款的贴息;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专项奖励;
  (三)高新技术出口产品技术开发专项补助;
  (四)规模较小的短平快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五)其它方式。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可按以下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材料。
  (一)各区县出口企业向各区县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各区县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以正式文件向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企业向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以正式文件,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
  (三)其它企业向各主管委、办、局提出申请,经各主管委、办、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以正式文件向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
  (四)出口企业申请使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应当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1.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申请书,申请书要写明申请理由、申请内容、申请金额等内容;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3.按国家规定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复文件;
  4.申请贴息的企业须提供银行的有关贷款文件和项目进度报告;
  5.企业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八条 用于高新技术出口产品技术开发专项补助的项目,由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统一征求市科委的意见后,择优选定。
  第九条 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认真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以正式批准文件通知企业。
                                        第四章 资金的拨付
  第十条 市财政局接到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申请企业的正式批准文件后,办理有关拨款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为了监督、检查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凡使用此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向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提交资金年度使用报告,主要反映投资项目执行情况、使用效益,接受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者,属于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一)违反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原则,任意扩大使用范围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及拖欠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用于个人福利、奖励及消费性开支的;
  (四)其它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以上违反规定的行为,财政、审计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将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定期或不定期的请市审计部门或有关机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2000年5月15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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